凯发国际关于归侨侨眷权益保及其实施办法的几个原则问题

      |      2024-10-01 15:07:03

  凯发国际关于归侨侨眷权益保及其实施办法的几个原则问题《归侨侨眷权益保》第三条规定:“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本法对归侨、侨眷实行的这一原则是我们党长期以来对归侨、侨眷实行16字方针的法律化和规范化。党历来重视侨务工作和维护侨益工作。1945年在延安召开的党“七大”上,主席代表党中央明确提出了“保护华侨正当的权益,扶助归国的华侨”的护侨原则。这一原则在新中国成立时具有临时宪法意义的《中国人民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得以确认。此后,我国的宪法也都明确规定了护侨的原则。20世纪50年代中期,党中央提出了对归侨、侨眷,要根据其特点,给予适当照顾的方针。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提出对归侨、侨眷要实行“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16字方针。这一原则在长期的侨务工作实践过程中,深得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拥护和社会各方面的认可,并经实践证明是一个正确的、行之有效的、符合侨心的原则。《归侨侨眷权益保》将该原则通过立法程序,予以提高与升华,使之成为侨务法律中维护侨益的总原则。其含义:

  

  归侨、侨眷是中国公民的一部分,他们与其他中国公民一样,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一切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年满18岁以上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除非依照法律被剥夺权利者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有休息及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在、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有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有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责任以及保卫祖国的神圣职责。归侨和侨眷作为中国公民与其他中国公民一样,既享有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利,又应承担宪法和法律上的义务,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

  

  不得歧视原则强调的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归侨、侨眷所有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如果有关组织和个人在行动上表现出歧视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做法,这就是对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侵犯,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不得歧视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享受权利上不得歧视,另一方面在履行义务上也不得歧视。前者是指不能因为他是归侨、侨眷而不让他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如不让他当选人民代表,享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不让他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及信仰等方面的自由;不让他升学、就业、提干及与境外亲友正常联系通讯往来。后者是指在履行义务时,不能因为是归侨、侨眷而不让他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如不能因为是归侨、侨眷而不让参军;又如纳税是公民的义务,但不能因为是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就违反规定,增加收税标准。

  

  归侨、侨眷同国内其他公民相比有一些不同的特点,最突出的是他们家庭中的一些成员或大部分成员居住在国外或境外,他们与境外或国外的亲属之间存在着较为密切的经济或经贸合作、通讯和探亲往来等多方面的联系。虽然归侨、侨眷在境外的许多亲属已经加人或取得居住国国籍,成为居住国国民,但他们与归侨、侨眷仍因有血缘或拟定血缘关系而保持密切或较密切的联系。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之间的联系是多方面的,由于家庭成员亲属间的血缘或拟定血缘关系的亲疏的不同,相互间联系往来的密切程度及应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不相同。如果是配偶、父女关系的亲属,除了正常的通讯、探亲等联系往来外,还存在着相互间必须承担的法律上规定的扶养、抚养和赡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若是其他亲属,相互间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就少一些。总之,无论归侨侨眷以何种方式与境外的亲友发生何种的联系往来,也不论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联系往来的密切程度如何,这种联系往来是正常、合法的,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

  与侨眷相比,归侨还有自身的特点,这就是归侨原来是华侨,是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后来回国定居,从原来在国外定居变为回国定居。改变定居地是归侨最突出的区别于侨眷的特点。华侨回国定居后,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在许多方面还不能与国内其他公民处于等同的状态,因此,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根据其特点,给予适当的照顾。这种照顾是合情合理的,必要的。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证明。该规定说明:

  

  华侨虽定居在国外,但是中国公民,这就决定了回国定居是华侨的一项权利。从华侨定居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及当代各国移民及各民族融合的趋势来看,华侨在海外生存发展,经过一代、两代、甚至若干代人的艰苦创业,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已在侨居国落地生根,在那里繁衍生息,甚至与当地民族通婚,融为一体。这种民族融合的特点是,人口众多或经济比较落后的国家的居民向地广人稀、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移民。新移民与当地国公民和睦相处。并且,新移民在移民居住国经过若干年的居住后,多已申请加入居住国的国籍,成为其国民。华侨顺应了这个趋势,绝大多数人已加入当地国国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作为外籍华人,成为中国人民的亲戚。但也有少数人因各方面因素的制约,继续保留中国国籍,作为华侨,永久居住在外国。从当代世界移民的趋势及华侨在国外定居的实际情况出发,我国主张“合法移民”,“反对非法移民”;主张中国公民通过合法的渠道移外,反对采取偷渡、私渡、偷越国边境口岸的做法,非法到外国。我国对定居在国外的华侨采取的总的政策是:一贯实行赞成和鼓励华侨根据自愿原则,在当地落地生根,选择当地国国籍,反对其他国家对华侨采取强迫“归化”,改变他们国籍的做法;凡是已经取得居住国国籍的,就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他们和中国人民仍存在着亲戚的关系;对于不愿意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侨,我国政府不赞成强迫他们改变国籍,同时要求侨居在他国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当地国的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他们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我国政府有责任加以保护,也希望得到有关国家的保障。但是,当华侨因各种原因而要求回国定居,国家则应尊重他们的意愿,理解他们思念国家,落叶归根的心情,保护华侨回国定居的权利。

  

  华侨有回国定居的权利,我国政府对回国定居的华侨则有给予妥善安置的责任。新中国成立以来,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回国定居者络绎不绝,其中有几次:一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初期,大批知识分子、科技人员、专家、学者、青年学生及爱国人士怀着振兴民族、建设新中国的赤胆忠心,冲破重重阻力,纷纷回到祖国参加新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二是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从印尼等东南亚国家回国的华侨青年学生及华侨中的爱国人士。三是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一大批印度难侨从越南等回到中国定居。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归侨给予很大的关怀、帮助和照顾。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安置了近百万的归侨。在党和政府的关怀下,广大归侨成了我国四化建设事业中的一支重要的力量。老一辈无产阶级家十分关心归侨、难侨的安置工作。如1978年,在前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越南难侨20多万人被越南当局驱赶人中国境内。我国政府采取紧急措施,采取各种办法,花费10多亿元人民币对20多万难侨做了全面的妥善的安置。我国在安置难侨工作方面取得很大的成绩。

  

  

  按照《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旅行或其他证件入境。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关等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经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我国安置归侨基本上遵循如下几个原则:一是以原户籍地为安置的原则。二是集体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三是根据特长和特点,实行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相结合的安置原则。即根据归侨回国时的年龄不同、文化程度不同、专业技术专长等不同,对他们采取不同的安置办法。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六、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该规定主要内容有:

  

  我国宪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性别、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都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权利的人除外。归侨作为中国公民的一部分,有权像其他中国公民一样,按照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积极参加国家的生活。由于归侨与少数民族、人民解放军及同胞等中国公民一样,具有与其他中国公民不同的身份特点,这就决定了我国需要在法律上规定,保证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人民代表参政、议政。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体现。

  华侨、归侨代表参与国家的管理,参政、议政,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建国前夕,中国党领导筹备召开的中国人民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期间,中央就邀请陈嘉庚等爱国侨领回国参加协商会议,共商建国大计。第一届全国协商会议有数十名华侨代表,代表着海内外数千万的华侨、归侨及侨眷参加了会议。1954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陈嘉庚等30多位华侨代表当上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华侨代表。以后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有适当名额的华侨、归侨人民代表,并在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法》上做了规定。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明确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华侨人民代表。《选举法》等还规定了包括侨联在内的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全国及地方代表的候选人的内容。1982年12月1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对归侨代表的选举产生办法做了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凯发国际。”与此同时,《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对华侨人民代表的数额做了明确的规定:“华侨应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5人,由归国华侨中选出”。1987年第六届全国第五次会议规定,关于第七届全国归侨代表的名额及其选举产生的办法与第六届全国关于归侨代表名额及选举办法的做法相同。八届、九届、十届全国归侨代表的名额及其选举办法与七届相同。值得指出的是,自1983年六届全国一次会议以来,在法律术语上正式把以往的“华侨人民代表”一词改为“归侨人民代表”,明确了“华侨代表”的名额应从“归国华侨”中选举产生。

  为了保证我国《选举法》的实施,保证归侨真正行使参政、议政的权利,根据广大归侨、侨眷、侨务工作者和归侨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和要求,《归侨侨眷权益保》第六条重申了我国《选举法》的有关内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该规定包含如下两层含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人民代表。至于全国归侨人民代表的名额多少,何谓“适当”,因为问题较复杂,而且各届全国代表的名额也不一样,所以有关归侨代表名额问题,本法不作具体规定,由《全国关于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决定。根据六届、七届、八届、九届和十届全国的作法,这四届全国归侨代表皆为35名。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这里所指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其一,是指省与省之间的比较而言,如广东、福建等省的归侨人数就较多;其二,是就某一省之内某一个市、县与其他同级地区相比而言。这就是说,归侨人数较多的省、市、县的地方中,都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人民代表。至于归侨代表名额多少,则由地方做出决定。

  

  组织社会团体是包括归侨、侨眷在内的中国公民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归侨、侨眷可以与其他中国公民一道,组织或参加法律规定允许组织的社会团体,如组织或参加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归侨、侨眷还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组织成立由归侨、侨眷参加的社会团体,例如北京菲律宾归国华侨联谊会、北京缅甸归国华侨联谊会、北京印尼泅水同学校友会等。成立这些具有“侨”字特色的民间社会团体是归侨、侨眷一项重要的权利。正因如此,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归侨、侨眷在国内各地成立了数以千计的不同形式的联谊会、校友会、学会、协会等。

  应当指出的是,归侨、侨眷组织的这些民间社会团体,必须按照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依法申请登记成立。应当强调指出的是: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中国人民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单位,是在中国党领导下的,由归侨、侨眷组成的全国性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要向民政部门提请登记注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作为中国侨联的团体会员,也同样可以享受这方面的待遇。除此之外,归侨、侨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都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成立手续,并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方可开展活动。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该规定包含如下内容:

  

  由于具有社团法人性质特点的归侨联合会享有法律规定的经营、管理属于其所有的这部分财产的民事权利,且归侨联合会经营、管理的财产需要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归侨侨眷权益保》确认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享有管理属于其管理的这部分财产的权利,是对其他基本法有关规定的重申。重申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各级归侨联合会的一切合法财产都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有关法律规定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对于其管理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处分、受益权益,那么,《归侨侨眷权益保》就是要保护这个完整的所有权;如果有关法律规定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对属于其管理的财产只有行使部分财产所有权,或只行使占有、使用、受益权而没有处分权,或只行使占有、使用权益,《归侨侨眷权益保》也只保护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对财产行使部分权能的权益。对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或借口,或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的违法行为,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有权以法人的资格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请求以确认所有权、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方式给予保护;还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要求以刑事制裁即对侵权行为者给予刑事处罚的方式给予保护;也可请求运用行政制裁的措施给予保护。

  

  

  我国安置回国定居的华侨的企业,以企业所有制的性质分类,可分为全民所有制国有农场或其他企业,集体所有制的农场、林场、渔场或其他企业。如果以企业行政隶属关系来分类,则可分为:

  

  华侨农场、林场,共有84个。这些属侨务部门领导的国有华侨农场、林场及其企业,其财产属国家所有。这些农场、林场受国家委托,在国家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享有经营、管理这部分财产的权利。

  

  回国定居的归侨被安置在这些部门的农、林场人数不少。在华侨农、林场尚未建立起来之前,回国定居的归侨绝大部分是安置在这些国有农、林场之中的。20世纪60年代以前回国的华侨被安置在这些国有农、林场,是与国内其他职工混合安排的;70年代回国的以越南难侨为主的华侨,则采取集体安置的办法,即把归侨集中在一起组成一个生产小组、生产队,单独在一个分场从事劳动。但分场仍统属总场领导,是农业部或林业部管理下的全民所有制的农场、企业之一。分场的财产属国家所有。分场的归侨、侨眷是受国家的委托,在国家法律的允许范围内经营或承包经营这里的国家财产。

  

  《归侨侨眷权益保》确认要扶持和保护安置归侨农、林场等企业,是因为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等企业目前面临着许多实际的困难和遇到实际的问题。建国以来,我国政府在农业、林业、侨务等系统安置了大量的归侨、难侨。在党和人民政府的关怀和重视下,许多农场、林场等企业的经济有了很大发展,生产力水平有很大的提高,职工的生活水平及接受文化、教育等条件也有很大的改善,这是好的一面。同时,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不少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在发展生产、改善职工生活等方面遇到了困难,面临一系列具体问题。如,84个华侨农场大多数设立在广东、福建、广西、云南、海南、江西、吉林等省、自治区经济基础比较落后、交通不太方便、气候及自然条件较差、土地较为贫瘠的“老”(老根据地地区)、“少”(少数民族集居的地区)、“边”(边疆或者离中心城市、城镇较远的地区)、“山”(山区或交通不便的山区)、“穷”(指经济基础比较落后,老百姓生活比较贫困的地区)的地方。因此,华侨农场发展经济,必然会遇到一系列困难和问题,如缺乏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等。此外,某些不合理的经济体制,不灵通的信息条件以及新回国定居的难侨大多文化教育程度较低等,也是华侨农场、林场在经济上难以起步和翻身的重要原因。

  1985年以来,我国政府决定对华侨农场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并给予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和必要的财政补贴。经过改革,华侨农场有了明显的变化。农场由单一产业结构向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向转变,工农业总产值有很大增长,职工的生活也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华侨农场的发展是不平衡的,而且许多华侨农场目前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和困难。除了华侨农场存在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外,农林系统安置归、难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这些安置归、难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非归侨、侨眷自身可以解决时,就需要国家对这些农场、林场及其企业给予扶持和保护,以支持其经济发展。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此规定的主要内容是:

  

  从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生存发展的过程来看,总的说来,近年来,国家对这些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尤其是华侨农场、林场是比较关心和支持的,国家对这些农、林场的扶持也是大量的,多方面的。具体表现为:

  一是支持华侨农、林场等企业深入开展经济体制改革。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走我国农村改革的道路,改革现行的农、林场经济体制,逐步调整产业结构,扩大生产经营者的自主权,充分调动归侨、难侨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发展,实现勤劳致富,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支持华侨农场、林场认真实行和努力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生产需要和群众的意愿,积极发展家庭农场和各行各业的承包户、专业户、联合体,以及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广开生产门路,使农、林场的土地经营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使尽可能多的归侨、难侨逐步从土地或农场分离出来,分别进入社会各个产业行列凯发国际,力求做到人尽其才,各得其所;通过经济体制的改革和优惠政策的扶持,积极培养归侨、难侨在生产经营中自我发展、自我积累的能力,使其充满生机。支持华侨农场等搞好农场的领导体制改革,搞好农场等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改革及对部分归侨、难侨及其子女给予重新调整、安置,是国家支持农场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重点。

  二是在一定的时期内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对安置归侨、难侨的华侨农场、林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包括:拨发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费用,拨款支持华侨农场、林场进行经济发展的基本建设投资;在一定时期内减免对华侨农场、林场征纳有关税收;为调整华侨农场的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促进生产发展,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应对这些农、林场发放贴息,以扶持华侨农场、林场的归侨、难侨尽快摆脱贫困,扶持华侨农场中的归侨、难侨兴办家庭农场,发展各种专业户、承包户、个体户以及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华侨事业费用的补助,帮助华侨农场改善生产特别是生活条件,兴办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设施以提高归侨及其子女的心身健康素质及文化教育的水平。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安置归侨、难侨的国有华侨农、林场,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但华侨农、林场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农、林场的动产和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的权利;对土地行使使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各级政府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及其企业给予扶持外,还应根据《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保护这些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对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及属农、林场使用的合法土地的使用权不受侵犯,保证这些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财产行使权能,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或开发土地资源,以发展工农业生产。

  

  归侨、侨眷依法建立起许多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投资范围广泛,资金来源也不同。从投资的实际情况来看,性质可分为二类:一是归侨、侨眷以集体名义合股投资兴办的各种工商企业及农业等,这是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这类企业目前在侨乡地区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是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各种工商企业的主要形式。二是归侨、侨眷以个人名义独资兴办的各类工商企业。这是属于个体或性质的工商企业,投资者称为“侨属”、“侨营”企业者或个体工商业者。这类企业目前在侨乡不断发展。有的已发展为由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的已发展为以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有的属于合伙企业,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规定包含了以下内容: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从投资性质来看,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有集体所有制企业、有个体所有制企业;从投资的方式来看,有归侨、侨眷与其境外亲友共同投资的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合伙企业、乡镇企业;从投资的领域来看,有商业、工业、金融、农业、科技、文化、教育、体育等行业;在工业中还可投资兴办现代高新技术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或技术密集型企业等;在农业中还可投资兴办林业、渔业、副业生产,投资开发荒山荒地等。总之不论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是什么类型的企业,也不论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规模大小、技术水平如何,只要是依照法律规定兴办的,国家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并给予鼓励和支持。对于归侨、侨眷迎合时代需要,投资兴办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新技术型企业、环保型企业、技术密集型企业,国家更是给予鼓励和扶持。

  

  这种支持是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前提下进行的。这就是说,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依法投资的企业,都应当给予支持。支持的内容是广泛的。比如一些地方政府除了承认归侨、侨眷投资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并给予鼓励外,对办工商企业者,有关部门还可从如下方面给予支持:各级工商部门对归侨、侨眷申请兴办各种集体或个体的企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依法及时给予办理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依法提供有关发展生产的信息与材料;税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酌情定期减征或免征税收;银行系统可依法采取低息或贴息的办法帮助归侨、侨眷进行技术改造;对归侨、侨眷投资发展开发性农业生产者,如承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者,在其生产的产品如果树、菜园、森林、庄稼及海产品尚未收成之际,有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依法在承包费、管理费方面给予照顾;特别是对开荒种树、育林、栽培果林者,还可根据这些农、林作物的收获时间较长的特点,给予更多的优惠照顾,以保证承包栽种者能在从事生产或经济活动中获取一定的好处,从而调动他们从事这方面活动的积极性。此外,对归侨、侨眷境外的亲友,为其发展工商企业、农业等提供的帮助,如进口小型生产工具、物品、优良种子、种苗等,也可允许进口,并积极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对投资兴办的是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还可给予立项、土地审批、税收等方面的优惠、优先和其他方面的政策倾斜。中西部地区还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归侨、侨眷企业的发展。

  

  归侨、侨眷投资的合法权益是多方面的。如有依法自由地选择投资项目、投资金额的权利;有以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或集体联营的方式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有依据法律签订合同、协议从事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一切合法的活动的权利;投资后,归侨、侨眷还享有收益的权利。总之,归侨、侨眷投资无论是兴办集体的个体的工商企业、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还是兴办现代的高新技术企业、环保型企业、技术密集型企业,其合法的权益法律都给予保护,并保证这些权益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如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归侨、侨眷投资意愿,不能强迫归侨、侨眷缴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款,不能对归侨、侨眷的工商业者强行摊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各项款目。当前,一些地方、一些部门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乱收费、乱收税现象严重,致使归侨、侨眷企业,难以正常生存和发展。归侨、侨眷对此反应强烈。因此,一方面,地方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办法要求有关部门不能对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乱收费、乱收税,对带头乱收税费的人员应予以行政制裁,以杜绝此类违法行为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归侨、侨眷也要自觉地拿起法律武器,与各种乱收费、乱收税的违法行为做斗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十条规定:“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该规定包含了以下内容:

  

  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各国社会保障的项目虽然广泛繁杂,各有差异,但概括起来一般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和优抚安置等几大体系。我国的社会发展是朝着建立较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保障制度方向发展的。作为我国公民重要组成部分的归侨、侨眷同样要与我国全体人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同步前进的。由于归侨、侨眷的绝大部分是在农村或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的。他们有的是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有的是在乡镇集体企业工作,有的是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工作,有的则是在个体、企业工作,有的是在华侨农林场工作,有的甚至是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不管在哪一条战线,哪一个部门,哪一种行业工作,广大归侨、侨眷,都需要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遇灾害、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得到社会的救济,得到应有的生活保障,使之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特别是安置在农林场等企业的归侨、难侨,目前生活还比较困难,他们迫切希望各级政府对他们能够建立一套比较系统的社会保障体系;地方侨务部门也有这样的要求和希望。

  

  这里所指依法保护,主要是依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有一系列具体的规定。其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者下列情况下,依法得到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这就是说,《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社会保险的内容,归侨、侨眷是同样可以享受的,即国家要保护归侨、侨眷上述劳动保障权益。

  

  这是结合我国当前养老保险等实际情况提出的。在我国,走双向缴纳保险费用,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特点和实际需要的。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进行储蓄性保险。”根据《劳动法》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双方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非常必要的。“用人单位”是指使用归侨、侨眷的单位,既指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也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个体、集体企业等。总之,凡是雇用归侨、侨眷职工的单位都要依法为归侨、侨眷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办理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的手续。现在的实际情况是经济效益好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能依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而大量集体、、个体企业则对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兴趣,无此法律意识。这些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许多归侨、侨眷当他们年轻力壮时为这些企业创造许多效益,创造许多财富,当他们离开这些企业病残疾苦时,则无人问津他们。因此立法要求用人单位要为归侨、侨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让归侨、侨眷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侨益,使之不受侵犯。与之同时,法律也要求归侨、侨眷职工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于我国实行双向缴纳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制度,即一方面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另一方面由职工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只有双方都缴纳保险费用,社会保险部门才会有足够的资金。当归侨、侨眷职工需要社会保险费用时,保险部门才会为归侨、侨眷职工发放足额的社会保险金额。

  

  对困难的归侨、侨眷实行社会救济,是近年来我国侨务扶贫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和地方的做法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对早期归国的老归侨干部职工给予生活补助。如1986年、国务院侨办等部门做出了对原在国外侨团、侨校、侨报长期工作和原南洋华侨机工回国服务团成员给予生活补助的决定。上海市于1996年也做出规定,对全市无业的早期归国华侨发放生活困难补助。二是对鳏寡孤独的老归侨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这方面广东省走在全国的前列。早在1992年广东省侨办等有关部门就做出决定:对鳏寡孤独、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而未列入“五保户”的归侨,要列为“五保户”待遇来对待,享受乡镇统筹粮款供给,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费,有敬老院的要让其参加和供养,并要定期进行慰问,了解生活情况,及时为其排忧解难。三是对归侨、侨眷进行扶贫致富工作。浙江省规定,归侨侨眷与全体农民一道参加地方社保统筹规划。湖北、福建、江苏、河北、上海、山东、吉林等省市规定:扶持归侨、侨眷发展生产、脱贫致富是侨务工作的内容。虽然近些年各地在扶持贫困归侨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使归侨、侨眷开始部分脱贫,但也应看到,当前仍有不少归侨、侨眷的温饱问题尚未完全解决,还需要进一步帮助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因此,要把扶贫工作不仅列入侨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而且列入地方政府的工作内容来抓,如对侨属企业的发展采取倾斜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归侨、侨眷兴办小型的个体、或合伙企业,帮助归侨、侨眷解决就业或再就业问题等,以使广大归侨、侨眷早日脱贫致富。

  

  

  房屋是我国公民生活居住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每个国家都很关心本国公民的住房问题,并制定法律保护本国公民私有房屋的合法性。作为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历来重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如我国宪法历来都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务院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发布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条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此外,各省还颁布了许多关于保护城乡居民、农民私有房屋的条例。许多重点侨乡省份如广东省、福建省还专门制定一些保护华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所有权不受侵犯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广东省于1995年制定了《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和《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福建省于1997年制定了《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江苏省侨办、省建设委员会于1995年通过了《关于城镇归侨侨眷私房拆迁补偿、安置的意见》;浙江省政府1996年颁布了《关于解决华侨私房换约续租问题的若干意见》;北京市政府1997年颁布了《关于解决华侨、归侨、侨眷出租私房使用权问题的意见通知》等。总之,宪法有关保护公民私有房屋不受侵犯的规定及国务院、重点侨乡省、自治区、直辖市会或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保护包括归侨、侨眷在内的我国公民私有房屋所有权不受侵犯等有关规定,为本法确定保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所有权的规定奠定了基础。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时期。各种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形成和发展壮大,成为当前及今后房地产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从而打破了计划经济时期,房地产建设主要集中在以国家建设为主的做法上。与之同时,包括归侨、侨眷在内的许多中国公民已不再像过去那样,主要靠国家、单位、企业分房来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而是采取自己掏钱,分期付款、借贷购房等方式来解决住房问题,使得包括归侨、侨眷在内的中国公民的私房大量增加。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势下,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他们的房屋在被征用、拆迁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损害,已成为当前及今后侨务立法的重要内容。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该规定体现以下内容:

  

  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这个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受益权。这四方面的权能构成完整的所有权的内容。尤其是对公民个人的财产而言,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等方面权能,而不是仅行使某一方面的权能。依此类推,归侨、侨眷对自己拥有的私有房屋也应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过去,归侨、侨眷对自己的私有房屋经常只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无对其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的权能。这种把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相分离的做法是历史造成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含义的。确认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是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受益在内的完整的所有权。

  

  法律确认归侨、侨眷对自己的私有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自己的私有房屋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的权能,国家法律就要给予保护,以不受他人的侵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国家财力的限制,目前我国已落实的侨房不少只落实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对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尚未完全落实。因此,归侨、侨眷要完全实现对自己私有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急于求成,就会欲速而不达。

  

  从各地侵犯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具体情况,有两方面是特别明显的,其一,归侨、侨眷对自己的私有房屋只有行使所有权之名,而无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受益权之实。其二,有关部门在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时,采取各种手段,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归侨侨眷权益保》也特别重视从上述两方面来维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了使归侨、侨眷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法律规定保护的内容有:

  一是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在征用、拆迁房屋时,应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可“按相当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或采取“结合成新的补偿”办法等。

  二是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在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后,对归侨、侨眷应按规定给予妥善安置。所谓妥善安置,内容是比较广泛的,如建设单位要充分考虑原有房屋的地段、交通方便的程度、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的大小等问题,以使被重新安置的归侨、侨眷能够满意或比较满意地迁往新居住地。

  三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还具体规定,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十五条规定:“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侨汇是我国非外贸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一方面可以改善归侨、侨眷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增加了国家的外汇收入,支援了国家经济建设,繁荣了侨乡的经济。这对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是大有益处的。20世纪50年代中期,周恩来总理就签署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贯彻保护侨汇政策的命令》指出:“侨汇是侨眷的合法收人,国家保护侨汇政策不仅是国家当前的政策,而且是国家的长远政策”。目前,国家对侨汇的政策,主要有:

  

  我国政府曾根据历史的实际情况,规定国外华侨汇入的美元等外币,中国银行以外汇人民币支付,不能办理外币存款;要办外币存款还要用外汇买卖价重新折回美元。这种规定使侨汇美元受到不少套汇损失。1986年,中国银行做出规定,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向国内汇入侨汇款,除汇款人特殊要求外,一般不再折算外汇人民币汇人,直接用原币汇款(限美元、港币、英镑、日元、联邦德国马克及法国法郎等几种货币),以便利侨汇收款人自愿办理境内居民的外币存款。

  

  按照我国颁布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工资、薪金全月收入额在1600元以上的,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华侨从海外汇人赡养家属的侨汇并非是国内归侨、侨眷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同时为了鼓励华侨寄外汇给国内的亲属,故我国政府决定,自20世纪80年代起免征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侨汇的个人所得税。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十六条规定,“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该规定体现以下内容:

  

  遗产是指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我国《继承法》就遗产的定义及范围做了规定。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收入等等。遗赠,是指立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将其财产一部或者全部(特留份除外)赠与特定人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一方是遗赠人,另一方是遗赠受领人。遗赠人只能是自然人,遗赠受领人可是自然人,亦可是法人。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交给受赠人所有的法律行为,赠与一方称赠与人,接受赠与的一方称受赠人。赠与的特点是赠与人承担义务,受赠人享有权利;赠与人减少财产,受赠人增加财产而且不向对方支付代价。归侨、侨眷享有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和赠与等应依《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我国民法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继承法》鉴于涉外继承的需要,参照一些国家的规定,为了便于施行,在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继承遗产的涉外规定是采取区别制,将遗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原则。在国际上,动产多数国家采取动产随人原则,不动产则采取随物原则。我国《继承法》采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原则。比如,某外籍华人居住在美国,遗留有动产部分在美国,部分在中国,不动产在香港,其死亡时住所在美国,继承人是我国公民。按照我国继承法确定的准据法,其在美国的动产和在中国的动产均适用美国法,不动产适用香港法。

  在我国《继承法》等所确定涉外遗产继承的原则中,仍有一例外,这就是《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同苏联、美国、南斯拉夫、波兰签订了领事条约。这些条约,都有处理两国公民遗产问题的规定。我国的继承原则是,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签订条约的,就应以条约规定的继承原则办理;若无条约规定者,则以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遗赠与赠与,则可按我国《继承法》中有关涉外遗赠及赠与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归侨、侨眷在境外的财产,包括归侨回国定居之前,在国外创业积累、留存的正当财产;归侨、侨眷在境外亲友为其遗留或遗赠的那部分已成事实的财产;归侨、侨眷在境外的亲友赠与给归侨、侨眷的财产等。这些财产有的其所有权即属归侨、侨眷本人所有,有的财产经过转移后,其财产所有权才属归侨、侨眷所有。归侨、侨眷对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皆有权进行处分。国家对归侨、侨眷处分其在境外财产的权利应给予保护。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十二条规定“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该规定体现以下内容:

  

  首先是支持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其次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为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提供方便,如在审批手续、批拨土地、购买原材料及有关方面给予方便,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环节,节省办事的时间,讲求效益等。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公益事业;归侨、侨眷按照自己的意愿,在考虑国家需要的同时,选择兴办公益事业的具体内容,他人不得随意干扰或破坏;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投资,即把个人的私有财产依法转移所有权时,他人不得非法侵占、吞并或挪用等。

  

  1999年6月28日,九届全国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公益事业捐赠法》,共6章32条。这是一部包括保护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在内的所有自愿捐赠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律规范体现了鼓励海外侨胞捐赠和对侨胞们在国内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原则与精神。该法规定了对海外侨胞等捐赠优惠的措施:(1)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公司及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2)个人所得税的优惠。(3)进口税的优惠。境外侨胞等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法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4)给予审批工程的支持和优惠。规定了侨务部门在侨胞捐赠工作中的地位与作用。法律规定,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九条规定:“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第二十一条规定:“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该规定体现以下内容:

  

  在升学方面,法律规定照顾的对象或范围只限于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对归侨及华侨在国内的其他眷属如配偶、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孙子女及外孙子女,以及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等,没有规定要给予照顾。法律所指在“升学”方面的照顾,包括在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之外的各种升学的照顾。这就是说,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及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无论是从初级中学向高级中学升学,还是从初、高级中学向职业教育、成年教育及大、中专业院校升学,国家有关部门都要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对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及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方面的照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根据新时期“侨教”的特点,制定了一系列适合新时期“侨教”的政策、方针,对华侨学生、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及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方面实行必要的照顾,如:确定暨南大学、华侨大学兼收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对归侨、侨眷子女及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实行一视同仁、适当降分的照顾政策。

  

  《归侨侨眷权益保》对归侨、侨眷在劳动就业方面给予照顾的内容,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属于本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归侨、侨眷都可适应本条规定,享受相关的优惠和照顾。对归侨、侨眷就业的照顾的对象扩大了范围,即所有归侨、侨眷在劳动就业中都可适应本条规定。二是规定了对归侨、侨眷给予照顾的内容。法律规定对归侨、侨眷在劳动就业上给予照顾的内容主要是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提供指导和服务内容:如设立技术和技能培训学校,为归侨、侨眷从事电工、化工、艺工及其他技术提供培训,使他们具有寻找职业的技能和条件;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信息帮助,或者提供其他的服务。只要归侨、侨眷在就业过程中需要政府帮助,政府又有可能提供的服务和帮助都应该去做,这就是各级政府对归侨、侨眷在就业和再就业方面应负的责任。此外,侨务部门应为政府分忧,尽量多兴办各类就业指导技术学校,组织归侨、侨眷学习知识,掌握劳动技能,提高英语等水平,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按照《归侨侨眷权益保》的规定,对安置归侨的农场等在教育、卫生方面给予照顾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或企业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二是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或企业部门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医疗保健机构。即根据我国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华侨农场、林场设置合理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形成系统的医疗卫生保健体系,保障归侨、侨眷的身心健康。三是国家应给予扶助。这里所指国家主要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华侨农场、林场在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扶助,主要集中在教育、卫生人员方面的扶助、教育教学、医疗卫生设备方面的扶助及经费方面的扶助。教育、卫生人员方面扶助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如有计划地分配师范、医科大中专毕业生到华侨农场、林场从事教育和卫生工作;有计划地培训当地的教育、卫生工作人员,提高他们业务水平等都属扶助内容。设备方面的扶助内容同样十分广泛,凡是提供有利于华侨农场、林场发展教育、卫生事业的设备都应给予扶助。经费扶持:计划内每年追加经费,平时给予经费等支持。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二十二条规定,“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该规定体现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只要与归侨、侨眷自费申请出境学习、讲学、经商有关的部门都应依法给予提供便利和给予方便,使归侨、侨眷能尽快实现其出境的目的。这里所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是指在依法的前提下,而不是指非法地、无原则地提供便利。

  二是规定对归侨、侨眷自费出境学习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要给予提供便利;而且规定对归侨、侨眷出境讲学、经商等正常活动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都应给予提供便利。

  三是规定归侨、侨眷不仅是自费到外国学习、讲学和经商,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提供便利;而且归侨、侨眷到香港、澳门、等地自费学习、讲学或经商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也应当给予提供便利。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十七条规定:“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该规定体现以下内容:

  《宪法》规定保护中国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归侨侨眷权益保》突出强调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往来和通讯这方面的权利。这里所指境外,既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我国的地区,也包括国外的任何一个国家。也就是说,法律保护归侨、侨眷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我国的地区及海外各国亲友之间的往来和通讯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正常联系往来的权利。长期以来,一些组织与个人对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的、必要的联系往来无故刁难,肆意抓小辫子,严重地侵犯了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还有一些人视国家法律于不顾,经常私自拆拿境外亲友给归侨、侨眷的来信、来函,冒领侨汇领款单等,这些都是违法的行为应予禁止。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十八条规定:“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手续。”“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该规定体现以下内容:

  《归侨侨眷权益保》规定,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是指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及其他国家探亲、定居、自费留学及其他因私事出境的申请。这包括归侨、侨眷在内的中国公民重要人身自由方面的权利。有特殊情况急需要求申请出境的,应提交相应的有关证件。1997年,在“关于公民因私事出国护照申请、审批管理工作规范”中指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只需凭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归侨、侨眷证明,只要提交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可免交境外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即可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护照。随着,今后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加大,中国与世界各国的联系更加密切,包括归侨、侨眷在内的中国公民申请出境的手续将越来越简化,越来越便捷。目前,根据中国公民的申请,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按需发给护照的制度,已在许多省市施行。

  门对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理手续,遇有特殊情况应优先办理手续。如北京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规定,对户籍是北京市的中国公民在受理后最迟在五个工作内发给护照,特殊情况的,当日即可办理护照。这些方便归侨侨眷的做法,大家都很拥护。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十九条规定,“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是指到港、澳、台及其他国家探望亲属。如探望境外的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皆是本法所指的探亲范围。此外,到境外探望叔伯、堂兄弟姐妹、侄儿女、姑媳、外甥儿女也属探亲的范围。归侨、侨眷出境探望亲人是其一项重要的人身自由方面的权利。任何一位归侨、侨眷只要其在境外有亲属可探,即有出境探望亲人的权利。若归侨、侨眷在境外无亲可探,这种权利就自然消失。

  

  《归侨侨眷权益保》确认归侨、侨眷职工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是国家对归侨、侨眷职工的关心和爱护的具体体现。该法对归侨、侨眷职工享受出境探亲待遇的规定,有如下几层含意:

  确定了享受“出境探亲”待遇的对象与范围。《归侨侨眷权益保》规定,凡是归侨、侨眷职工都可以享受该法规定“出境探亲的待遇”。这就是说,不论是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侨眷职工,还是在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乡镇集体企业、民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资独资经营、个体、等各种非国有制企业)工作的归侨、侨眷职工,都可依照本法的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确定了归侨、侨眷职工在享受出境探亲待遇时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这就是说要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办理。目前,我国包括归侨、侨眷在内的职工探亲,是以《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为依据的。同时,国家还根据归侨、侨眷亲属在境外,需要出境探亲,受所去探亲国家或地区入境条件、交通条件等因素的限制,遇有路程相对遥远,筹措外币有一些难度等实际情况,决定对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给予照顾,照顾的主要内容有:

  凡符合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政府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可以享受定期出境探亲待遇的归侨凯发国际、侨眷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出境探亲的,在出境探亲时。其境内段(即从工作单位至出境口岸)往返路费,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给予报销;境外段路费自理。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待遇,可用于在国内会见国外(不含港澳地区)回来的亲属。归侨、侨眷职工在规定的出境探亲假期内,工资、副食补贴等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规定发给,医疗费用在境内部分可给予报销,境外部分医药费用自理。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二十条规定:“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该规定有如下几层含意: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只要理由正当,皆有出境定居的权利。国家希望归侨、侨眷留在国内为祖国的四化建设做贡献,并对有突出贡献的或是各部门业务骨干的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进行适当劝留,这是许可的,不应认为是对归侨、侨眷这方面合法权益的侵犯。

  

  这样规定,一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我国政府关于中国公民出人境和移民的方针政策。我国政府一贯主张,支持中国公民通过合法的渠道移民外国,反对通过非法的渠道到外国,即通常所说的“主张合法移民,反对非法移民”的原则。中国公民的出境入境管理办法也是依照这一原则制定的。作为中国公民重要组成部分的归侨、侨眷必须与其他中国公民一样遵守我国政府确定的有关方针政策,必须遵守我国的出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出境定居方面应走合法的渠道。通过办理有关的手续,获得出境定居的机会和享受出境定居的权利。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前提必须是“合法”而不能是“非法”。同样,国家要保护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前提条件必须是归侨、侨眷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过批准获得出境定居的权利。如果归侨、侨眷不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而是采取偷私渡、买假护照等非法手段出境,国家不但反对,而且还要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的法律予以制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法律规定归侨、侨眷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这不仅有利于归侨、侨眷加强出入境管理方面的法律知识,而且有利于国家更好地保护依法申请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国内应当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这就是说,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而获得批准的归侨、侨眷,他们在国内的各种合法权益都不应受到侵害,特别是归侨、侨眷所在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归侨、侨眷应当享有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益。比如在一定时期内的房屋的居住权,已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都应当给予保护,不得随意侵犯;工资、劳保待遇等等都应当享受,不能少发或扣发、拖发。这样做,既从而使归侨、侨眷心情舒畅地赴国外定居,与国外亲人团聚,也使在国外定居的归侨、侨眷能够心系祖国,心系家乡,心系单位,心想同学、同事、邻里、乡亲和旧友,能够更好地保持中国“根”。

  

  这是因为离休、退休或退职后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与在国内定居者一样,仍应享受宪法与法律规定的离、退休等福利劳保的待遇。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根据这个规定,归侨、侨眷的国家职工离、退休、退职后到境外定居,国家有关这方面的生活费用的待遇规定仍适用于他们,即退、寓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自其在国外定居之日起直到去世为止,皆可像在国内定居一样,享受退休、离休、退职金的待遇。在这方面,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曾制定有关规定。规定的要点有:出境定居的退休、离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退休费、离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国内的退休、离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出国定居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国内途程需要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等按差旅费规定给予办理,国外途程所需的费用,均由本人自理。出国定居的退休、离休、退职人员,在国外死亡后,支付退、离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怃恤费或救济费。对于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离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其获准出境定居后,采取发给一次性离职费的做法。

  近年来,由于我国开始实行养老金制度,所以在该条款中增加了归侨、侨眷在境外定居的、其在国内应当享受的养老金也应照发的内容。

  

  《归侨侨眷权益保》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该规定含义如下:

  

  《归侨侨眷权益保》规定,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这就是说,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要遵循两项原则:一是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给予保护。我国政府与各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及多边条约很多。特别是条约中有关“领事商务”方面的规定、有关“中国公民在外国国籍”问题的规定、有关边境中外公民往来经商、贸易、探亲、访友等方面的规定等,都涉及我国政府保护我国公民在境外或者国外的正当权益的内容。这些就是我们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正当权益的法律。同时,国家还可根据我国政府认可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来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外的正当权益。二是根据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所谓“国际惯例”,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在与其他国家就保护侨居在他国的中国公民正当权益,确定了“条约有规定者,以条约规定为准;条约无规定者,以国际惯例为准”的原则。因此,以国际惯例来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是我国政府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的一项重要保护办法。

  

  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归侨、侨眷人在国内,但他们在境外的财产权益及其他有关权益;二是指归侨、侨眷本人在境外探亲或者居住,其在境外的正当权益。归侨、侨眷本人在国外居住第一种情况是临时居住;第二种情况是长期居住,而且是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居住,后一种情况实际上就是华侨。当然如果归侨、侨眷在境外居住不仅获得当地国的永久居留权,且是已经加入了当地国国籍的,那么他们就是外籍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这就是说,不论归侨、侨眷是在国内居住,还是在外国居住;不论归侨、侨眷在国外是临时居住,还是永久居住,只要他们没有加入当地国国籍,成为当地国公民,他们在境外的正当权益,都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